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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新聞詳情

    物業出租業主長期空置的停車位,租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?

    返回新聞列表發表日期:2023-04-23

    2016721日,某物業公司(甲方)、張某(乙方)簽訂《xx城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》約定:本合同所涉轉讓標的為甲方投資開發的xx城地下車位使用權,所購車位為地下第二層編號G129。轉讓后乙方僅擁有該地下車位的使用權,使用權年限自2016721日(合同日)起至2073912日止(土地期限日),轉讓總價為7萬元。

    2015619日,牛某(甲方)、楊某(乙方)簽訂《車位租賃合同》約定:甲方購置的xx城地下車位現已同意租給乙方使用。租車位限期為12個月,即自2015620起至2016619日止。租金為每月600元(含車位管理費50元),總額為7200元整。乙方征得甲方同意12月一付車位租金,甲方于付款當日將車位交付乙方使用,乙方不得將該車位轉租。被告楊某庭審中表示2015年租金7200元,通過現金方式交付給牛某,被告楊某分別于201669日、201777日通過支付寶向牛某轉賬支付7200元、6000元車位費。

    原告張某于20183月左右,回xx城居住,并發現車位被人占用,經過溝通,被告楊某即不再使用涉案車位。

    法院認為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涉案車位使用權人為原告,楊某未經其許可,占用其車位,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涉案車位,楊某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。據楊某陳述,其應出租人的要求,一個月左右更換一個停車位置,這種頻繁更換車位的異常情形,楊某應當意識到出租車位可能存在權利異常,但其仍然繼續使用,存在過錯,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。關于楊某實際使用涉案車位的時間,其主張不超過一個月,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具體使用時間,故本院僅支持楊某支付原告一個月的車位租金600元。

    法律解析

    舊法

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》

   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,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
   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:(一)停止侵害;(二)排除妨礙;(三)消除危險;(四)返還財產;(五)恢復原狀;(六)賠償損失;(七)賠禮道歉;(八)消除影響、恢復名譽。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,可以單獨適用,也可以合并適用。

    新法

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

   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,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。

   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:(一)停止侵害;(二)排除妨礙;(三)消除危險;(四)返還財產;(五)恢復原狀;(六)修理、重作、更換;(七)繼續履行;(八)賠償損失;(九)支付違約金;(十)消除影響、恢復名譽;(十一)賠禮道歉。

   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,依照其規定。

   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,可以單獨適用,也可以合并適用。

    案例啟示

    對于小區內已經出售但長期空閑的車位,物業或者工作人員未經業主同意出租給他人,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。但是從另一角度來說,租戶在交易過程中對物業的反常行為或不符合行業管理的現象,也同樣應保持審慎注意的態度,否則很有可能承擔意料之外的法律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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